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企業工會 National Health Research Institutes Labors Union::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企業工會 National Health Research Institutes Labors Union

要點規章

Bylaws

[工會] 章程

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企業工會章程

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
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1屆第4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
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4屆會員大會臨時會修訂通過


第 一 章 總則

第 1 條
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。

第 2 條
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企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 3 條
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,保障員工權益,加強勞資合作關係,提升員工地位及改善員工生活為宗旨。

第 4 條
本會以所轄院區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苗栗縣35053竹南鎮科研路35號(竹南院區)。


第 二 章 任務

第 5 條
工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勞資爭議之處理。
三、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四、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定及修正之推動。
五、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六、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七、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八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九、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十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十一、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。
十二、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

第 三 章 會員

第 6 條
凡任職於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勞工,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及義務。
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,應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。

第 7 條
會員入會時,須於本會指定之網頁填寫入會申請(A1)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會費(A2),方為本會會員(工會未成立前由籌備會審查)。

第 8 條
會員退會時,須於退會前5日內書面告知本會,並辦理退會,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。

第 9 條
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,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。連續6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,視為出會。

第 10 條
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
第 11 條
會員除名或出會,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。

第 12 條
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,得由理事會議決議,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停權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,應經會員(代表)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
第 13 條
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、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。
如擔任理、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,其身分仍得維持,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。

第 14 條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,為最高權力機關,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。

第 15 條
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三百人以上時,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,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、方式、辦法,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。


第 四 章 組織與職權

第 16 條
本會置理事七人,候補理事三人;監事一人,候補監事一人。
為保障各不同領域同仁之權益,行政科管技術人員類及研究人員類(含研究助理、博士後研究員、研究員)之各類理事人數應至少佔二人以上。
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,得被選舉為本會之理事、監事。

第 17 條
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二人,分別任理事長及副理事長職務。
常務理事就理事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理事長、副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,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

第 18 條
本會依工會法第17條規定,於監事人數未達三人以上,暫不設置監事會。監事均得列席理事會。

第 19 條
監事審核本會簿記項目,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,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。

第 20 條
工會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任期,每一任任期二年。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如理、監事因故出缺時,由各該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後補理事之遞補應考量第16條第二項有關二類理事人數各應至少佔二人以上。

第 21 條
本會設秘書長一人,受理事長指導,處理一切會務,下設秘書、組長、幹事、助理幹事若干人,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,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、員額及待遇,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,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,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。

第 22 條
本會得視業務需要,設置各種委員會,委員人選,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任期與理事會同(其組織規程另定之)。

第 23 條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職權如左:
一、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。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三、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四、會員(代表)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五、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六、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(決)算,聽取並審查理、監事會工作報告。
七、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八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 24 條
理事會職權如左:
一、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。
三、擬定工作計畫,編撰工作報告。
四、籌措經費及編製預(決)算。
五、處理本會會務。
六、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。
七、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八、處理勞資爭議事項。
九、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。
十、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。
十一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
第 25 條
監事(會)職權如左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。
二、稽核本會經費收支,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三、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。
四、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五、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

第 五 章 會議

第 26 條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一年召開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(代表)。
臨時會議,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(代表)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
第 27 條
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
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
第 28 條
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,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(代表)過半數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第23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(代表)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

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

第 29 條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會員入會費,每人100元。
二、經常會費,每人每50元。
三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四、舉辦事業之利益。
五、委託收入。
六、捐款。
七、政府補助。
八、其他收入。

第 30 條
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,每年應向會員(代表)大會提出書面報告。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
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,監事會稽核。

第 31 條
本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
第 32 條
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
第 33 條
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
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

第 七 章 保護

第 34 條
雇主或其他代理人,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,有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行為。


第 八 章 附則